《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凡是能夠用來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證據包括:(1)物證;(二)書證;(三)證人證言;(四)被害人陳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六)鑒定意見;(七)勘驗、檢查、鑒定、調查、實驗記錄;(八)視聽資料和電子數據。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第五十六條以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以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物證、書證的收集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糾正或者作出合理說明;不能補正或者不能給出合理解釋的,應當排除該證據。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過程中發現應當排除的證據,應當依法排除,不得作為起訴意見、起訴決定和判決的根據。
誰報的警,誰提供的證據?
不是誰報警誰提供證據。公民報警不需要證據,可以直接向公安機關報案,也可以報警。市民可以通過電話、網絡、信件等方式向警方報告緊急情況或發送緊急信號。也就是說,證據是偵查機關收集的,作為案件的被害人,沒有提供證據的義務。公安機關負責的案件,在偵查階段由公安機關提取,在審查、起訴或審判階段分別由檢察院或法院提取相關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