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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追繳的錢什麽時候還?

追繳是國家司法機關對犯罪分子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所獲得的金錢、財物及其他物質利益進行追查和收繳的活動。偵查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作為刑事訴訟的參與者,都有追繳違法所得的權利。根據我國刑法、監獄法、國家安全法和全國人大常委會有關決定,目前除公安機關外,還有國家安全機關、監獄管理機關、海關和軍隊保衛部門。檢察機關在辦理自偵案件時,實際行使的是偵查權。每個部門在行使相應權力的過程中,都有權追繳犯罪分子的非法所得,這是其職責。1965 65438+2月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財政部聯合發布的《關於沒收和處置違法所得若幹問題的暫行規定》規定,沒收贓款贓物的權力屬於縣級以上人民法院、檢察院和公安機關。1986 12 31財政部頒布的《沒收財產和追繳贓款贓物管理辦法》重申了公安、檢察機關、法院對違法所得的認定權(包括處置權)。

然而,刑事追償權的行使主體在理論界曾壹度混亂,特別是在刑事訴訟法確立了審判有罪原則後,司法實踐中的認識也出現了偏差。有人從定罪主體的唯壹性推導出刑事追償主體的唯壹性,認為只有人民法院才是定罪和刑事追償的唯壹主體。這種理解完全把定罪量刑等同於追繳違法所得。在大多數情況下,兩者是同步的,但也不排除在某些情況下的差異。比如人民法院不能定罪或者不追究刑事責任時,違法所得是否需要追繳?這種理解也混淆了回收和處置的界限。追繳作為壹項綜合性的司法活動,包括對物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搜查、扣劃等強制措施,追繳本身不涉及違法所得的最終處置。違法所得原則上予以沒收,上繳國庫;返還被害人的合法財產;對於非違法所得,退還被告人(被拘留人)或執行財產刑;對於違禁品,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因此,刑事訴訟法明確要求追繳的贓款贓物,除非作為證據使用,否則應當及時返還被害人,這符合我國刑法的立法精神和我國刑事訴訟的傳統做法。這種認識會導致被害人的財產權益得不到保護。人民法院每年如何處理上百萬的違法所得案件?這種情況必然影響司法判決的既判力和權威性。案件不僅執行難而且壹審難,刑事追償更是壹句空話。在犯罪率上升、訴訟案件增多的今天,追求訴訟效率也具有重要的價值,各國越來越多地運用“程序分流”來處理具體的刑事案件就可以證明這壹點。

刑事追償和刑事執行也有壹些區別。壹般來說,追繳是偵查機關、檢查機關、審判機關在判決前的壹項司法活動,應當在刑事判決時結束,因為追繳或者退賠可以作為人民法院量刑的情節之壹。判決壹旦作出,刑事追繳就轉化為執行判決。司法實踐中,人們習慣稱之為判決執行後的追償。違法所得的執行實際上是刑事追繳的壹個特殊階段,兩者的適用法律並不完全相同。盛行的追繳主要適用刑法,而執行除了刑法之外還要參照適用的民法,甚至主要適用民法。當然,由於我國目前對追償的含義沒有明確區分,實體法、程序法、司法解釋都是隨便用的,有時在同壹部法律中還夾雜著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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