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條國家安全機關在反間諜工作中依法行使偵查、拘留、預審、執行逮捕等職權。
第九條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時,應當按照規定出示相應證件,並有權檢查中國公民或者境外人員的身份證明,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詢問有關情況。
第十條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任務時,可以按照規定出示相應證件進入有關場所和單位;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經批準,可以進入限制進入的有關區域、場所和單位,查閱或者調取有關檔案、資料、物品。
第十壹條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緊急任務時,可以優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遇交通堵塞時,可以優先通行。
國家安全機關因反間諜工作需要,可以依法優先使用或者征用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的車輛、通訊工具、場地、建築物,必要時可以設置相關的工作場所、設備設施,完成任務後應當及時歸還或者恢復原狀,並按照規定支付相應費用;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
第十二條國家安全機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經過嚴格批準,可以采取技術偵察措施。
第十三條國家安全機關根據反間諜工作的需要,可以按照規定檢查有關組織和個人的電子通信工具、設備和其他設備、設施。檢查中發現有危害國家安全情形的,國家安全機關應當責令其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後仍不符合要求的,可以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對依照前款規定查封、扣押的設備、設施,危害國家安全的情形消除後,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及時解除查封、扣押。
第十四條國家安全機關因反間諜工作的需要,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請求海關、邊防等檢查機關對有關人員、資料和設備免予檢查。有關檢驗機構應當予以協助。
第十五條經設區的市級以上國家安全機關負責人批準,國家安全機關可以查封、扣押、凍結用於間諜活動的工具和其他財產以及資助間諜活動的資金、場所和物資。
第十六條國家安全機關可以根據反間諜工作的需要,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反間諜技術防範標準,指導有關部門落實反間諜技術防範措施,並經過嚴格的審批程序,對存在隱患的部門進行反間諜技術防範檢查和測試。
第十七條國家安全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工作中應當嚴格依法辦事,不得超越職權、濫用職權,不得侵犯組織和個人的合法權益。
國家安全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履行反間諜職責所獲取的組織和個人的信息、資料,只能用於反間諜工作。屬於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應當保密。
第十八條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受法律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