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
第十壹條通過貿易、科技合作、交流、捐贈、援助等方式進口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的,應當在合同或者協議中載明我國法定的檢疫要求,並附送輸出國家或者地區動植物檢疫機關出具的檢疫證明。
第十二條貨主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在進境前或者進境時,將輸出國家或者地區的檢疫證書、貿易合同等單證提交進境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查驗。
第十三條裝載動物的運輸工具到達口岸時,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應當采取現場預防措施,對上下運輸工具或者接近動物的人員、裝載動物的運輸工具和汙染場地進行防疫和消毒處理。
第十四條輸入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在入境口岸實施檢疫。未經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同意,運輸工具不得卸載。進口動植物需要檢疫的,應當在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指定的檢疫場所檢疫。由於口岸條件和其他原因,國家動植物檢疫機關可以決定將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運往指定地點檢疫。在運輸、裝卸過程中,貨主或者其代理人應當采取防疫措施。指定的貯存、加工、隔離飼養或者隔離種植場所應當符合動植物檢疫和防疫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