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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拆遷安置合同效力爭議的處理

1.對拆遷安置合同效力的審查應從合同的主體和內容入手。《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對拆遷安置合同的當事人進行了界定。作為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2.拆遷安置合同壹方能否作為其分支機構或委托人,應具體情況具體分析,不能壹概而論。分支機構或受托方取得其單位或委托人的授權,以其上級單位和委托人的名義訂立拆遷安置合同時,其主體應為合格主體。如果客戶、分行等。以自己的名義訂立拆遷安置合同並提起訴訟的,其授權人或者上級法人應當成為訴訟主體。3.所謂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權人,不應作狹義解釋,即定義為持有產權證的人,包括通過繼承、買賣、離婚、贈與等方式享有被拆遷房屋的實際所有權人。否則,將不利於保護被拆遷人的合法權益和房地產市場的商品流通。4.被拆遷房屋的部分所有權人未經其他所有權人事先同意,事後又未經其他所有權人追認而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或者拆遷人與被拆遷房屋的承租人簽訂拆遷安置合同的,該協議因侵害他人權利而認定無效。對於被拆遷房屋所有權人已通過買賣方式占有使用,但已與原產權人結清房款手續,且原產權人不主張買賣合同無效的,購房人與拆遷人達成的拆遷安置合同有效,但應責令其盡快辦理產權過戶手續。對於拆遷合同內容的審查,主要看拆遷安置合同的內容是否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達,是否符合拆遷法律法規。如果內容與法律禁止相違背,則應視為無效。

法律依據:

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

第四條市、縣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

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屋征收部門(以下簡稱房屋征收部門)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

市、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相互配合,保障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的順利進行。

第八條為了維護國家安全,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以及其他公共利益,有下列情形之壹,確需征收房屋的,由市、縣人民政府作出征收房屋決定:

(壹)國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的需要;

(三)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環境與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的需要;

(四)政府組織實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的需要;

(五)政府根據城鄉規劃法的有關規定組織實施的舊城改造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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