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當事人簽訂買賣合同作為民間借貸合同的擔保,借款到期後借款人不能還款,出借人請求履行買賣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審理,並向當事人說明請求變更訴訟的理由。當事人拒不改變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起訴。
依照民間借貸法律關系作出的判決生效後,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貨幣債務的,出借人可以申請拍賣買賣合同的標的物以清償債務。借款人或貸款人有權要求返還或補償拍賣所得與應償還貸款本息之間的差額。
2.《九民紀要》第71條規定,債務人或者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合同,約定將財產正式轉移到債權人名下的,債務人到期清償債務,債權人將財產返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債務人到期未清償債務,債權人可以拍賣、變賣或者折價清償債權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合同有效。合同約定債務人到期未清償債務,財產歸債權人所有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這部分約定無效,但不影響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根據上述合同,當事人以公示方式將產權變更轉移至債權人名下,債務人到期未清償債務。債權人請求確認財產歸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債權人依照《擔保物權法》的規定,請求拍賣、變賣、折價以財產優先清償其債權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債務人因到期未清償債務,請求拍賣、變賣、折價以清償合同項下對債權人所負債務的,人民法院也應予支持。
《物權法》起草過程中,對於是否規定讓與擔保制度存在較大爭議。最終主要考慮未規定:“讓與擔保主要涉及動產擔保,物權法對動產擔保作了全面規定,如動產抵押、質押、留置等,可以解決動產抵押的需要。”這部民法典的編纂,即民法典物權編(三草),並未對讓與擔保制度作出相應規定。因此,上述兩個司法文件中關於讓與擔保的規定,是當前乃至今後指導人民法院辦理相關案件的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