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非法捕撈水產品的含義是指行為人在禁漁範圍或者禁漁期內,使用禁用的方法或者工具捕撈水產品,情節嚴重的行為。刑法對行為人或單位負責人的處罰壹般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二、非法捕撈水產品可以接受的標準(即對行為人的影響是比較嚴重的判斷):
1.在符合上述條件的前提下,在內陸水域和非私人所有的水域捕撈水產品價值500公斤以上,或者價值5000元以上的;捕撈範圍在海洋領域的,捕撈量在2000公斤以上或者價值在2萬元以上的。
2.捕撈的產品屬於魚苗或者其他魚類產品,且捕撈數量在50公斤以上或者價值在500元以上的;遠洋捕撈者,捕撈量在200公斤以上或捕撈價值在2000元以上。
3.以非法手段捕撈為例,根據《海洋保護法》,捕撈手段不得危害環境衛生或者破壞自然資源,所以如果捕撈過程可能對其他海洋生物產生不良影響,無論捕撈量是否巨大,捕撈行為仍可能構成犯罪。
4.捕魚中使用的工具和行為。如果在捕魚活動中使用了壹些特別殘忍或者危害社會人身安全的工具,也可能達到重大的情況。舉個例子,如果演員用的是釣魚的利器,只要有魚經過,就會被抓住,大魚小魚都不會放過。所以這個工具太暴力了,不利於魚的正常繁殖,沒有給魚派的後代留下機會。
5.其他可能情節嚴重的情形。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八十二條對於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公安機關可以先行拘留:
(壹)正在準備犯罪、實施犯罪或者犯罪後立即被發現的;
(二)被害人或者現場見證人指認他是罪犯的;
(三)在他身邊或者住處發現犯罪證據的;
(四)自殺未遂、逃跑或犯罪後逃跑的;
(五)有可能毀滅、偽造證據或者與他人串通的;
(六)不講真實姓名和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竄作案、多次作案或者結夥作案重大嫌疑的。
第八十五條公安機關拘留人的時候,必須出示拘留證。
拘留後,被拘留人應當立即送看守所羈押,並且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除非無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國家安全或者恐怖活動犯罪的通知可能妨礙偵查,應當在拘留後24小時內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在妨礙調查的情形消失後,應當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
第九十壹條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後的三日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特殊情況下,報批時間可延長壹至四天。
對流竄作案、多次作案或者團夥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報請審批的時間可以延長至30日。
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接到公安機關的批準書後七日以內,作出批準逮捕或者不批準逮捕的決定。人民檢察院不批準逮捕的,公安機關接到通知後應當立即釋放,並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執行。對需要繼續偵查,符合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條件的,依法予以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