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條款:《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
第十六條開采下列礦產資源,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批準,並頒發采礦許可證:
(壹)國家規劃礦區和對國民經濟有重要價值的礦區的礦產資源;
(二)前款規定區域以外可供開采的大型以上礦產儲量的礦產資源;
(三)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
(四)中國領海及其他管轄海域的礦產資源;
(五)國務院規定的其他礦產資源。
開采石油、天然氣、放射性礦產等特定礦種,可以由國務院授權的有關主管部門審批,頒發采礦許可證。
開采第壹款、第二款規定以外的礦產資源,可供開采的礦產儲量規模為中型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頒發采礦許可證。
開采第壹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以外的礦產資源的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制定。
依照第三款、第四款規定批準頒發采礦許可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匯總,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
礦產儲量規模劃分為大中型的標準,由國務院礦產儲量審批機構規定。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法規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和對國民經濟有重要價值的礦區範圍采礦的,或者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的,責令停止開采,賠償損失,沒收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拒不停止開采,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進入國有礦山企業和他人依法設立的其他礦山企業礦區範圍的單位和個人,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條超越批準的礦區範圍采礦的,責令退回礦區範圍,賠償損失,沒收越界開采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拒不返回礦區開采,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吊銷采礦許可證,對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四十三條非法采礦罪;破壞性采礦罪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采礦,在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他人礦區采礦,或者開采國家保護的特定礦種的。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采取破壞性的開采方法開采礦產資源,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