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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付款買賣的認定及其基本價值分析

壹、分期付款銷售的認定

(壹)基本含義分析

分期付款銷售是特殊銷售的壹種。《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雖然確認了這壹著名合同,但並沒有采用先界定其基本含義再對其他著名合同進行規制的立法技術。或許,立法者認為分期付款是壹個直白的概念,不屑於浪費筆墨。但是,由於“法律的定義被視為明確理解法學理論的必要前提”,確定分期付款買賣基本含義的過程自然是不可避免的。而且,其實對分期付款買賣基本含義的分析也有很多疑點。

1.分期付款中的分期付款。顯然,既然是“分期付款”,就不應該是壹次性付款。但是“分期”是多少期呢?每期應該持續多長時間?什麽時候開始計算和確定期數?對此,我國現行法律沒有做出任何解釋。日本的《分期付款買賣法》(又譯《讓與買賣法》)明確將分期付款買賣定義為:“買受人同意以兩個月以上為期限,以付款分三次以上為條件,支付指定的商品。”或許,這樣的規範值得借鑒。

但筆者認為,基於契約自由的理念,只要當事人約定買受人分兩期以上付款,就可以認定為分期付款買賣。至於每次間隔時間的長短,應該由當事人自由約定,不能隨意確定——“在中國,買賣是按月支付的。”何時開始確定和計算期數與以下問題有關。

2.“分期付款”中的“付款”。具體包括首付什麽時候交,是否屬於首期付款。

關於首付的支付時間,說法不壹。有的認為是“合同成立時”或“合同訂立後”;[3]有主張“合同生效時”;建議“買方應在合同簽訂前或簽訂時提取貨物”。在我看來,上述觀點不能用分期付款來把握。

出售的性質,是有失偏頗的。通常情況下,定金可以在賣家發貨前支付,也可以在賣家發貨的同時支付。但如果雙方約定,賣方先交貨後,買方支付首付款。只要買方在賣方交付貨物後至少分兩次向賣方支付價款,即視為分期付款銷售。因為分期付款買賣的本質是買受人向出賣人募集款項,買受人在接受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之前是否已經支付了定金和分次付款與分期付款買賣的成立無關。換句話說,所謂分期付款買賣,是指買受人收到標的物後,分兩次以上向出賣人付款的買賣。(1)即超過兩次的期限,從出賣人交付標的物時(後)起計算。

因此,如果定金在標的物交付之前或同時支付給出賣人的,不計入首期,但如果定金在出賣人交付標的物之後支付的,可以計入首期。

有學者提出“分期付款應以初始約定為基礎,合同訂立後出賣人同意分期付款的,不屬於分期銷售”,(91)“而是普通買賣合同履行期間的變更”。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沒有充分的理由。

在上述情況下,可以認定雙方同意將普通買賣改為分期付款的特別買賣。即只要當事人就分期付款買賣達成了協議(包括將原來的普通買賣改為分期付款買賣的協議),就應當尊重當事人的意願,同意其為分期付款買賣。至於合意達成的時間,對於合意性質的認定沒有特別的意義。

史尚寬先生指出,關於分期付款買賣的法律規範也適用於其他合同,只要分期付款的目的能夠實現。例如交換、租賃、物資供應合同等。,壹方可以取得貨物繼續使用,分期付款時具有同樣的經濟意義。“(90)在這方面,中國大陸《合同法》第174條也有類似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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