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風電開發建設管理暫行辦法》第十五條,為使地方規劃和項目建設與國家規劃相銜接,按照項目核準管理權限,省級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核準的風電場項目,在報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備案後,必須按照風電場項目建設規劃和年度發展計劃進行。
《風電開發建設管理暫行辦法》第十六條風電場項目按照國務院規定的項目核準管理權限,分別由國務院和省級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核準。由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核準的風電場項目,由當地省級政府能源主管部門對項目申請報告進行初審後,按項目核準程序報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核準。項目單位屬於中央企業的,所屬集團公司還應當向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提交項目核準申請。
《風電開發建設管理暫行辦法》第十七條應當遵循節約、集約、合理利用土地資源的原則,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規範的要求落實建設方案和條件,編制項目申請報告,辦理項目審批所需的支持文件。
《風電開發建設管理暫行辦法》第十八條風電場項目申請報告應達到可行性研究深度,並附以下文件: (壹)項目列入國家或省(區、市)風電場項目建設規劃和年度發展計劃的基礎文件;(二)項目開發前期工作批準文件,或項目特許協議,或特許項目中標通知書;(三)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及其技術審查意見;(四)土地管理部門出具的項目用地預審意見;(五)環境保護管理部門出具的環境影響評價批復;(6)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出具的風電場項目安全預評價報告備案函;(七)電網企業出具的風電場並網運行意見,或者省級以上政府能源主管部門對並網項目的協調意見。(八)金融機構同意發放項目融資貸款的文件;(九)根據有關法律法規應提交的其他文件。
《風電開發建設管理暫行辦法》第十九條風電場工程建設必須經過批準方可開工。項目批準後2年內未開工建設的,原項目批準機關可按規定收回項目。風電場工程的啟動以第壹臺風力發電機組的基礎建設為標誌。
《風電場項目建設用地和環境保護管理暫行辦法》第七條,項目建設單位申報核準項目時,必須附省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的預審意見;無預審意見或預審不合格的,建設項目不予批準。
風電場項目建設用地和環境保護管理暫行辦法第八條風電場項目批準後,項目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申請使用土地。涉及農用地和集體土地的,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征收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