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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之間委托理財的保證收益條款是否有效?

(1)基於市場主體投資的需要和證券市場的發展,人們發明了委托理財合同的投資模式。在實踐中,典型的委托理財合同只有委托的外殼,與壹般的委托或信托合同有明顯區別,即受托人承擔民事責任無過失條件,原則上承擔委托行為的全部風險。

金融委托理財也不同於通常的投資行為,是對證券、期貨等虛擬市場的投資,具有高風險、高收益的特點。因為大多數委托理財合同都有保底條款,所以委托理財合同所包含的法律關系是什麽,本身就是壹個有爭議的問題。對於這樣壹種兼具融資和資金管理雙重功能的新型商事合同,簡單地用委托合同或信托合同來框定,或者非要定性為我國合同法中的著名合同,都不是科學客觀的態度。因此,在審判實踐中,我們沒有理由用委托合同或投資行為的屬性來解釋委托理財合同,認定合同中當事人約定的擔保條款無效。

(2)到目前為止,我國法律法規對理財委托理財的禁止性規定只能在《證券法》第144條中找到,該條規定“證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對客戶的證券交易收益作出承諾或者對證券交易的損失作出賠償”。但根據制度解釋方法,從《違反法律責任法》第194條第143條、第144條的規定來看,禁止只對證券公司經紀業務接受全權委托、承諾保證收益。其他禁止擔保的規定主要表現在中國人民銀行的規章中,如《信托投資公司管理辦法》第三十壹條和《信托投資公司資金管理暫行辦法》第四條,這些規定顯然是從加強信托投資公司風險管理的方面作出的,信托投資公司的實際運作和中國人民銀行的監管並沒有嚴格遵守上述規定。人民法院只能以法律、行政法規為依據認定合同有效,法律、行政法規顯然不能作為認定合同無效的依據。

(3)在委托理財關系中,由於委托人專業知識的缺乏和受托人全權負責的合同約定,受托人的獨立意誌和委托權限得到了極大的擴展。在享有更大權力的同時,根據權責壹致的原則,當然應該承擔更大的責任。從委托人權益的救濟渠道來看,受托人在投資領域的專業知識強於委托人,處於實踐優勢地位。如果發生糾紛,委托人不容易證明或認定受托人是否有過錯。此外,我國證券市場還存在信息透明度不夠、惡意虧損較多等問題。擔保條款為解決委托成本問題提供了剛性約束,有利於督促受托人勤勉敬業,防範道德風險。

雖然從維護金融機構安全的角度出發,對擔保條款采取有限認可的態度,會對作為巨額委托理財合同客戶的上市公司和作為受托人的證券公司的利益起到壹定的平衡作用。然而,由於缺乏法律支持,這種觀點從建立金融機構的信用和維護國家金融市場秩序的角度來看,具有致命的負面影響。顯失公平是指合同簽訂時雙方權利義務的不平衡。不能無視2006年、2007年投資股市的高收益,而僅僅根據這兩年股市低迷造成的巨額虧損來推斷保底條款明顯不公平。

投資證券市場高風險高收益是常識。將股市周期性漲跌導致的合同當事人權利義務失衡解釋為正常的商業風險,從而排除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空間,更有說服力。至於參照合同法關於降低違約金的規定,只保護法定利率收益,實際上是把委托理財當成了儲蓄,不符合市場催生委托理財這種融資投資方式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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