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如果涉及立法,視下列情況而定:
(1),地方行政法規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
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報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後施行。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進行合法性審查,不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應當在四個月內批準。
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審查報請批準的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規時,如果發現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的規章相抵觸的,應當作出決定。
第64條規定:“地方性法規可以規定下列事項:
(壹)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作出具體規定的;
(二)屬於地方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第九十條第二款規定,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公民,認為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同憲法或者法律相抵觸的,可以書面向NPC常務委員會提出審查意見,由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研究,必要時送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查並提出意見。
本法第八條規定以外的其他事項,國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較大的市可以根據本地區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規。國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生效後,地方性法規中與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相抵觸的規定無效,制定機關應當及時修改或者廢止。(註:《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條規定只能制定法律。)
(2)國家行政法規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八十九條第壹款規定,國務院作為最高國家行政機關,可以“根據憲法和法律,規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規,發布決定和命令。”因此,制定行政法規是憲法賦予國務院的重要職權,也是國務院推進改革開放、組織經濟建設、實現國家管理職能的重要手段。
簡單來說,地方行政法規由地方人大討論制定,有沖突報全國人大解決;國家行政法規與國務院制定的新法規相抵觸的,以國務院制定的新法規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