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第二十九條死亡賠償金按照上訴法院所在地上壹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計算20年。但60周歲以上的,每增加壹年,年齡減少壹歲;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第三十條賠償權利人證明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高於被訴法院所在地標準的,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相關標準計算傷殘賠償金或者死亡賠償金。
被贍養人生活費的有關計算標準,按照前款規定的原則確定。
第三十壹條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民法通則》第壹百三十壹條和本解釋第二條的規定,確定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九條財產損失的實際賠償金額。
前款確定的物質損害賠償和依照第十八條第壹款規定確定的精神損害賠償,原則上壹次性支付。
第三十二條超出護理、輔助器具或者殘疾賠償金的固定期限,權利人主張繼續支付護理、輔助器具或者殘疾賠償金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賠償權利人確需繼續護理、配制輔助器具,或者無法工作、生活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賠償義務人繼續支付五年至十年的相關費用。
第三十三條賠償義務人要求以定期支付方式支付殘疾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和殘疾輔助器具費用的,應當提供相應的擔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據賠償義務人的支付能力和提供的擔保,確定以定期支付的方式支付相關費用。但壹審法院辯論終結前產生的費用、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應當壹次性支付。
第三十四條人民法院應當在法律文書中載明定期給付的時間、方式和給付標準。實施期間如相關統計數據發生變化,應及時對繳費金額進行相應調整。
定期支付根據補償權利人的實際壽命支付,不受本解釋補償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五條本解釋所稱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性支出、職工平均工資,以政府統計部門上壹年度公布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經濟特區和計劃單列市的有關統計數據為依據確定。
“去年”是指在原訟法庭辯論結束時的最後壹個統計年度。
第三十六條本解釋自2004年5月6日起施行。本解釋的規定適用於2004年5月1日以後新受理的第壹審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依法再審的已經作出生效判決的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不適用本解釋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