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條國家對制造、銷售槍支實行特別許可制度。未經許可,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制造或者買賣槍支。
第十四條公務用槍由國家指定的企業制造。
第十五條制造民用槍支的企業,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提出,國務院公安部門確定。
經銷民用槍支的企業由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確定。
制造民用槍支的企業,由國務院公安部門頒發民用槍支制造許可證。經銷民用槍支的企業,應當由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核發民用槍支經銷許可證。
民用槍支制造、銷售許可證的有效期為三年;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制造、分銷民用槍支的,應當重新申領許可證。
第十六條國家對制造和配售民用槍支的數量實行限額管理。
民用槍支制造年度限額由國務院林業、體育等有關主管部門和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出,由國務院公安部門確定並統壹編制民用槍支編號,下發民用槍支制造企業。
民用槍支年度配售配額,由國務院林業、體育等有關主管部門和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出方案,經國務院公安部門確定後,分配給民用槍支配售企業。
第十七條?制造民用槍支的企業不得超限額制造民用槍支,制造的民用槍支應當全部交由民用槍支定點配售企業配售,不得自行銷售。經銷民用槍支的企業應當在限額內經銷指定企業制造的民用槍支。
第十八條?制造民用槍支的企業必須嚴格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制造民用槍支,不得改變民用槍支的性能和結構;民用槍支必須在指定部位鑄印國務院公安部門統壹編制的廠名、槍型代號和槍支序列號,不得制造無號、重號、假號的民用槍支。
制造民用槍支的企業必須實行封閉管理,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民用槍支及其零部件丟失。
第十九條配售民用槍支,必須查驗購槍憑證,嚴格按照購槍憑證載明的品種、型號、數量配售;放置彈藥時,必須檢查槍證。配售民用槍支的企業,必須按照國務院公安部門的規定建立配售槍支臺帳,並保存備查。
第二十條?公安機關必須對制造、經銷民用槍支的企業的制造、經銷、儲存和賬簿登記情況進行定期檢查;必要時,可派專人駐廠,對生產企業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壹條?民用槍支的研制定型,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組織實施。
第二十二條?禁止制造、銷售仿真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