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
第六條建設單位應當向施工單位提供供水、排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廣播電視等地下管線信息,氣象、水文觀測資料,相鄰建築物、構築物和地下工程的相關信息,並保證信息的真實、準確、完整。建設單位因建設工程需要向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查詢前款規定的信息時,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應當及時提供。第七條建設單位不得向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提出不符合法律、法規和建設工程安全生產強制性標準的要求,不得縮短合同約定的工期。
第八條建設單位在編制工程預算時,應當確定建設項目的安全作業環境和安全施工措施費用。
第九條施工單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購買、租賃或者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護用品、機械設備、施工機具及配件、消防設施及器材。
第十條建設單位申請施工許可時,應當提供建設工程安全施工措施的資料。依法批準開工報告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自批準開工報告之日起5日內,將保證安全施工的措施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備案。
第十壹條建設單位應當將拆除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施工單位。建設單位應當在拆遷工程開工前將下列材料報送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備案15:(壹)施工單位資質等級證書;(二)擬拆除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可能危及相鄰建築物的;(三)拆除施工組織方案;(4)堆放和清除廢棄物的措施。實施爆破作業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