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協商程序
根據《勞動法》及相關法律規定,國家提倡勞動爭議發生後,勞動爭議雙方應當就爭議事項主動協商,協調雙方關系,消除矛盾,解決爭議。勞動爭議是人民內部的矛盾,可以而且應該通過協商解決,但當事人之間的協商不是處理勞動爭議的必要程序。當事人願意協商、不願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應當向本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2)調解程序
這裏所說的調解是指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對勞動爭議的調解,而不是勞動爭議仲裁或訴訟程序的調解。調解不是勞動爭議處理過程中的必經程序。當事人協商不成或不願協商時,可以但不是必須向本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即可以申請調解,也可以不申請調解,當事人有自主選擇的權利。
調解委員會調解勞動爭議是改善雙方關系的壹種非常有效和有益的方式。因此,調解成為處理勞動爭議的法定程序。但是,調解委員會的性質決定了其調解不具有法律約束力。因此,分歧大、矛盾尖銳的糾紛調解很難解決,通過調解達成的協議有賴於當事人的自我約束。所以應該給當事人選擇權,而不是強迫。因此,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以向本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同時,當事人也可以不經過調解程序,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經調解達成協議後,當事人反悔的,仍可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三)仲裁程序
仲裁是處理勞動爭議最重要的程序,是法定的、必要的程序。未經仲裁,當事人無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仲裁程序介於調解和法院判決之間,具有調解程序的靈活性、法院審判的權威性和法律效力。勞動爭議當事人只有在仲裁委員會作出裁決後,對裁決不服,才能向法院提起訴訟,否則法院不予受理。我國勞動爭議仲裁是壹審二審的案件,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而不是采取“仲裁和審判二選壹”的制度,即選擇仲裁還是訴訟的制度。
(4)訴訟
按照勞動法、相關法規和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勞動爭議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提起勞動爭議訴訟。當事人只能對仲裁裁決提起訴訟,不能向仲裁委員會提起訴訟,也不能就勞動爭議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民事訴訟,實行兩審終審制,即勞動爭議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不服壹審判決的,也可以在法定期限內向上壹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如果判決是第二審人民法院作出的,當事人必須執行,二審判決是終局的,那麽勞動爭議處理程序就終結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