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
第十二條按照國家規定應當形成檔案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建立檔案工作責任制,依法完善檔案管理制度。
第十三條下列直接形成的對國家和社會具有保存價值的材料應當納入歸檔範圍:
(壹)反映機關和組織的演變及其主要職能和活動;
(二)反映國有企事業單位的主要研發、建設、生產、經營和服務活動,維護國有企事業單位權益和職工權益;
(3)反映城鄉社區治理和服務活動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
(四)反映歷史上各個時期國家治理活動、經濟技術發展、社會歷史風貌、文化習俗和生態環境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備案的。非國有企業、社會服務機構等單位應當按照前款第(二)項所列範圍保存本單位的相關材料。
第十四條應當歸檔的材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定期移交本單位的檔案機構或者檔案工作人員集中管理,任何個人不得拒絕歸檔或者據為己有。國家規定不得歸檔的材料,禁止擅自歸檔。
第十五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定期向檔案館移交檔案,檔案館不得拒絕接收。經檔案館同意,檔案提前移交檔案館保管的,在國家規定的移交期限屆滿前,檔案涉及的政府信息公開事項仍由原制作或者保存該政府信息的單位辦理。移交期限屆滿後,與政府信息公開有關的檔案應當按照檔案利用的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發生機構變更或者撤銷、合並等情況。,應按規定向有關單位或檔案館移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