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
第九十五條公務員對涉及其本人的下列人事處理不服的,可以自知道人事處理之日起30日內向原處理機關申請復核;對復核結果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核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人事處理的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或者上壹級機關提出申訴;也可以自知道人事處理之日起30日內直接提出申訴,無需審查:
(1)懲罰;
(二)辭退或者解除聘用;
(3)降職;
(四)定期考核為不稱職的;
(五)免職;
(六)辭職和提前退休申請未獲批準的;
(七)不按照規定確定或者扣除工資、福利和保險待遇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可以申訴的其他情形。
如果妳對省以下機關作出的決定不服,可以向作出決定的上壹級機關再次申訴。受理公務員申訴的機關應當組成公務員申訴司法委員會,負責受理和審理公務員申訴案件。公務員對監察機關作出的有關本人處理的決定不服的,應當向監察機關申請復查、復核,並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九十八條公務員認為機關及其領導人員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向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投訴。受理投訴的機關應當按照規定及時處理。
第壹百零五條聘任制公務員與所在事業單位發生爭議的,可以自爭議發生之日起60日內申請仲裁。省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設立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由公務員主管部門代表、用人機關代表、聘任制公務員代表和法律專家組成。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仲裁裁決生效後,壹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另壹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