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工人在施工中受傷如何劃分責任?
《建築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建築施工企業對施工現場的安全負責。總承包商應負責施工總承包合同的實施。分包單位對總承包單位負責,服從總承包單位對施工現場的安全生產管理。”《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建設工程實行總承包的,總承包單位應當對施工現場的安全生產全面負責。總承包單位應當自行完成建築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總承包單位依法將建設工程分包給其他單位的,應當在分包合同中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權利和義務。總承包單位和分包單位對分包工程的安全生產承擔連帶責任。分包商應服從總承包商的安全生產管理。分包單位不服從管理,造成生產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單位承擔主要責任。”從上面的規定可以看出,首先,承包人要承擔施工過程中的安全責任。其次,工程實行總承包的,由總承包商負責,各分包單位對總承包商負責。分包單位要服從總承包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不服從承擔主要責任。那麽,是否由發包人承擔安全責任,建築法和相應的法律法規中並沒有提及,但根據誠實信用和公平原則,施工過程中因發包人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發包人應當承擔責任。對於這壹點,承包商在承包工程時,有必要在施工合同中予以明確。
二、沒有施工合同怎麽辦?
就是和工地協商賠償,不給答復。立即起訴承包商的工地和雇主。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
第十壹條勞動者在就業活動中受到人身損害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或者請求用人單位承擔賠償責任。用人單位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從業人員在從業活動中因生產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的,用人單位或者分包單位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用人單位不具備相應的安全生產資質或者條件的,應當與用人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三,如何確定工地施工人員死亡的責任
1.標準:壹次性傷殘津貼:壹級傷殘27個月工資,二級傷殘25個月工資,三級傷殘23個月工資,四級傷殘21個月工資;享受月傷殘津貼:壹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90%,二級傷殘為85%,三級傷殘為80%,四級傷殘為75%。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補足差額。
2.要求:保持勞動關系,辭去工作。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並辦理退休手續的,停止領取傷殘津貼,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於傷殘津貼的,補足差額。用人單位和職工以傷殘津貼為基數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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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職工因發生工傷事故受到人身損害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