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警後,於婆婆被送往醫院救治。
第二天,余婆婆的親戚和黃先生壹起查看了監控,在確認侵權事實後,雙方簽署了壹份確認函,確認黃先生在礦泉水系統的孩子是被人從陽臺扔下去的。
協議簽訂後,黃先生支付余婆婆10000元作為補償。
中山大學附屬第壹醫院診斷,余婆婆右股骨粗隆間粉碎性骨折,高血壓(極高危人群),右眼眶骨折。余婆婆住院22天後出院,後來因傷勢過重未能痊愈。她住院兩次,60多天,住院費花了幾萬元。
經中山大學法醫學鑒定中心鑒定,余婆婆的傷情構成十級傷殘,系5月26日受傷所致。
余婆婆以黃先生除10000元外未支付任何其他賠償為由,向越秀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黃先生賠償醫療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交通費、鑒定費、住院夥食補助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扣除黃先生支付的65,438+00,000元,共計65,438+00344。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壹百七十九條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營養費、住院夥食補助費和其他治療康復的合理費用,以及因曠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輔助器具費用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支付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第壹百八十三條侵犯自然人的人身權益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要求精神損害賠償。
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對自然人具有人身意義的特定對象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第壹百八十八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的,可以減輕其侵權責任。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有財產造成他人損害的,以自己的財產賠償;不足部分由監護人予以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