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無正當理由經傳喚不到庭的;
2.犯罪嫌疑人需要被傳喚。
公安機關逮捕犯罪嫌疑人,應當出示逮捕證,並責令其簽名、按手印。
傳喚與強制傳喚的區別
1.性質不同
強制傳喚出現在《刑事訴訟法》第六章關於強制措施的規定中,是強制力最小的強制措施。傳喚作為壹種偵查行為,出現在刑事訴訟法第十二章第二節“訊問犯罪嫌疑人”。
2.不同的強制力
傳喚作為壹種強制措施,在壹定程度上限制了人身自由。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壹百壹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條例》第八條規定,對拒絕傳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強制限制其到案。
傳喚不具有強制性,不涉及對人身自由的限制。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114條規定,傳喚具有潛在和間接的強制性。
3.不同的批準程序
根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壹百九十三條,傳喚應當經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而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則需要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
4.傳喚不是強制傳喚的唯壹方式。
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適用解釋》第114條規定,對經依法傳喚拒不到庭的被告人,可以強制傳喚,但沒有法律明確規定必須先傳喚被告人才可以傳喚。
在案件偵查過程中,公安機關認為必要時,可以傳喚、傳喚犯罪嫌疑人。根據現行法律的規定,公安機關傳喚、拘留犯罪嫌疑人必須遵守有關規定,不得連續傳喚、拘留,否則可認定為變相拘留。
總結壹下,公安機關傳喚的條件是被傳喚的犯罪嫌疑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公安機關雖未傳喚但認為有傳喚的必要,即傳喚不是傳喚的前置程序。根據相關規定,傳喚持續時間壹般不得超過12小時。
法律依據: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
第七十八條
公安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可以傳喚需要傳喚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經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傳喚到市、縣公安機關所在地進行訊問。
需要強制傳喚的,應當填寫信訪報告並附相關材料,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
第七十九條
公安機關逮捕犯罪嫌疑人,應當出示逮捕證,並責令其簽名、按手印。
犯罪嫌疑人到案後,責令其在拘留證上填寫到案時間;扣留結束後,應當在扣留憑證上填寫扣留結束時間。犯罪嫌疑人拒絕填寫的,偵查人員應當在拘留證上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