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場所是勞動合同的必備條款之壹。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時,雙方應對具體工作場所進行約定,然後在實際履行中工作場所才能常態化、固定化。企業搬遷是企業戰略性、長期性的經營或辦公場所的重大長期變動,勢必對勞動者履行勞動合同產生重大影響,使雙方權利義務發生實質性變化。企業搬遷在法律性質上應定性為客觀情況的變化。壹般來說,用人單位變更勞動合同內容應與勞動者達成協議,以保護勞動者在變更勞動合同內容時不受不利影響。但是,協商壹致變更原則並不完全適用於勞動者工作場所因客觀條件發生重大變化的所有情況。企業的自主權可以超越形式上的協商壹致原則,而不損害工人的利益。企業搬遷是由於客觀迫切的需要而沒有取得職工的實質性同意,協商壹致原則在司法實踐中也是有限制的解釋和適用。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和各地的司法實踐,企業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搬遷,職工上下班可以乘坐本市公共交通工具,或者企業提供交通補貼、免費交通等便利條件,對職工生活沒有明顯影響的,勞動合同繼續履行,勞動者不隨遷不予補償;另壹方面,用人單位未按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條件,勞動者可以解除合同,並享受經濟補償。經濟補償金按照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壹年支付壹個月工資的標準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壹年的,按壹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法律客觀性:
勞動合同法
第四十七條
經濟補償金按照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壹年支付壹個月工資的標準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壹年的,按壹年計算;
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地直轄市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公布的當地職工月平均工資3倍的,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為勞動者月平均工資的3倍,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期限最長不超過12年。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