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條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以企業名義與貸款人簽訂民間借貸合同,貸款人、企業或者其股東能夠證明借款歸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個人使用,貸款人請求將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列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以個人名義與貸款人簽訂民間借貸合同,貸款用於企業生產經營,貸款人請求企業和個人共同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相關案例:
李慶珍作為邯鄲市富川貿易有限公司、河北聚恒投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明知邯鄲市富川貿易有限公司已變更為聚恒投資公司、原公司印章已作廢的情況下,在借款借據上加蓋已註銷的公司印章,並指定公司會計個人賬戶為收款賬戶。上述借款行為應認定為李慶珍的個人行為。
李慶珍辯稱是代表公司的職務行為,不是個人借款,本院不予受理。因李慶珍、聚恒投資公司認定借款用於聚恒投資公司的生產經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李慶珍、聚恒投資公司應當償還原告李利霞的借款。
擴展數據:
1.第二十五條借款人與貸款人未約定利息,貸款人主張在借款期間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間利息約定不明確,貸款人主張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外,借款人與貸款人對借款利息約定不明確,貸款人主張利息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民間借貸合同的內容以及當地或者當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市場利率等因素確定利息。
2.第二十六條借款人與貸款人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貸款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借款人與借款人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借款人請求貸款人返還已支付利息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3.第二十九條借款人和貸款人對逾期利率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年利率不得超過24%。逾期利率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不同情況處理:
(1)貸款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資金占用期間的利息,因未約定借款期間的利率,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2)約定貸款期間利率但未約定逾期利率的,人民法院應支持貸款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貸款期間利率支付資金占用期間的利息。
參考資料:
百度百科?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