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釋第壹條。《公司法》實施後,人民法院尚未審結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為或者事件發生在《公司法》實施前的,適用當時的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第二條因《公司法》實施前的民事行為或者事件發生的糾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時的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沒有明確規定的,可以參照適用《公司法》的有關規定。第三條原告因《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超過《公司法》規定的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四條《公司法》第壹百五十壹條規定的連續持股期限超過65,438+0,80日的,為股東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時的到期持股時間;規定的合計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是指兩個以上股東的股份總和。第五條人民法院再審《公司法》施行前已經審結的案件,不適用《公司法》的規定。第六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2014年2月17日)。
法律客觀性:
【刑法規定】第二百四十五條非法搜查他人身體、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犯前款罪的,從重處罰。【司法解釋】【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偵查案件標準的規定(試行)》高建法釋字[1999]第2號(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搜查案件(第二百四十五條)非法搜查罪是指非法搜查他人身體、住宅的行為,涉嫌利用職權非法搜查的國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予立案:1、手段惡劣非法搜查他人身體、房屋的;2.非法搜查致使被搜查人精神失常、自殺或者造成財產嚴重損失的;3.司法工作人員對明知與涉嫌犯罪無關的人或者場所進行非法搜查的;4、3次以上或3人以上(戶)進行非法搜查的。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瀆職侵權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2005年2月29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屆檢察委員會第四十九次會議通過)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的犯罪(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搜查案件(第二百四十五條)非法搜查罪是指非法搜查他人身體、住宅的行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非法搜查,涉嫌下列情形之壹的,應予立案:1、非法搜查他人身體、住宅,實施毆打、侮辱等行為的;2、非法搜查,情節嚴重,致使被搜查人或者其近親屬自殺、自殘造成重傷、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3、非法搜查,造成財產嚴重損失的;4、非法搜查3人(戶)以上壹次;5.司法工作人員對明知與涉嫌犯罪無關的人或者住處進行非法搜查的;6、其他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非法搜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