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屬於勞務派遣單位的,應當依據《勞務派遣法》的規定,與勞動者簽訂相應的合同,履行相關義務;用人單位因業務需要派遣勞動者到委托單位工作的,勞動關系不變,用人單位仍對勞動者承擔相應的義務;用人單位應關聯公司要求派遣員工到母公司或子公司工作的,員工有權拒絕變更工作地點;員工同意外派安排的,勞動關系不發生變化,在外派期間,用人單位仍將支付員工勞動報酬和用人單位承擔的社會保險費用。
用人單位將勞動者派遣到另壹個用人單位,實際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費的,如果原勞動合同沒有實際履行,勞動者與實際用人單位之間就建立了新的勞動關系。
1.用人單位侵犯勞動者合法權益,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向勞動者支付工資和經濟補償,也可以責令支付賠償金:
1.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2.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的;
3.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4.解除勞動合同後,未依照本法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
勞務派遣單位應當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兩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並按月支付勞動報酬;被派遣勞動者不工作期間,勞務派遣單位應當按照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按月支付勞動報酬。
勞務派遣單位應當與接受勞務派遣用工的單位(以下簡稱用工單位)訂立勞務派遣協議。勞務派遣協議應當約定派遣崗位和人員數量、派遣期限、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費的數額和支付方式以及違反協議的責任。
法律依據
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
第十條
勞動者因自身以外的原因從原用人單位分配到新用人單位工作的,勞動者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計算為在新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單位已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新用人單位在依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計算支付經濟補償的工作年限時,不計算勞動者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