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
第壹條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不服,依法提起訴訟的,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
下列行為不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受案範圍:
(壹)公安、國家安全等機關根據刑事訴訟法的明確授權實施的行為;
(二)法律規定的調解和仲裁;
(3)行政指導;
(四)駁回當事人對行政行為提出的重復處理投訴;
(五)行政機關作出的不產生對外法律效力的行為;
(六)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的準備、論證、調研、報告、咨詢等過程行為;
(七)行政機關依據人民法院生效判決和協助執行通知書作出的執行行為,但行政機關擴大執行範圍或者采取非法手段的除外;
(八)上級行政機關基於內部層級監督關系聽取匯報、檢查執法、督促下級行政機關履行職責的行為;
(九)行政機關對信訪事項作出的登記、受理、交辦、轉送、復查、復核意見;
(十)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沒有實際影響的行為。
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壹項規定的國家行為,是指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國防部、外交部根據憲法和法律的授權,以國家名義實施的與國防和外交有關的行為,以及憲法和法律授權的國家機關宣布緊急狀態的行為。
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是指行政機關對不特定對象可以反復適用的規範性文件。
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任免決定”,是指行政機關作出的涉及行政機關公務員權利和義務的決定。
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的“法律規定由行政機關最終裁決的行政行為”中的“法律”,是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和通過的規範性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