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工傷保險條例》
第十四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壹)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受到事故傷害的;(二)在工作時間前後,在工作場所從事與工作有關的準備工作或者收尾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受到暴力或者其他事故傷害的;(四)患有職業病的;他失業了。因工作原因受傷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6)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7)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視為工傷: (壹)突發疾病死亡或者經搶救無效在48小時內死亡的;(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以及(3)職工原在部隊,因戰、因工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後舊傷復發的。
職工有前款第(壹)項、第(二)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有關規定享受除壹次性傷殘津貼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三十七條職工因工死亡的,其直系親屬按照下列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中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壹次性工亡補助金: (壹)喪葬補助金為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六個月;(2)供養親屬撫恤金應支付給在雇員死亡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且無法工作的親屬。標準為:配偶40%,其他親屬30%,喪偶老人或孤兒10%。受撫養親屬的核定養恤金總額不應高於因工死亡雇員的工資。供養親屬的具體範圍由國務院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規定。3)壹次性工亡補助金的標準為統籌地區職工月平均工資48個月至60個月。具體標準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制定,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備案。殘疾職工在帶薪停職期間因工死亡的,其直系親屬享受本條第壹款規定的待遇。壹級至四級殘疾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後死亡的,其直系親屬可以享受本條第壹款第(壹)、(二)項規定的待遇。
第三十九條職工因工外出或者搶險救災期間下落不明的,自事故發生當月起3個月內發給工資,第四個月起停發工資。工傷保險基金應當按月向其供養親屬支付撫恤金。生活困難的,可以預支50%的壹次性工亡補助金。職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職工因工死亡的規定辦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十七條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遺屬可以領取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前因病或非因工致殘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可以領取傷殘津貼。所需資金從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中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