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
第四十二條公證員及其公證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對公證員給予警告,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可以並處壹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業整頓的處罰;對公證員給予警告,並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給予停止執業3個月以上12個月以下的處罰;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吊銷公證員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擅自出具公證書的;
(二)為不真實、不合法的事項出具公證書的;
(三)侵占、挪用公證費或者貪汙、盜竊公證專用物品的;
(四)損毀或者篡改公證文書或者公證檔案的;
(五)泄露在執業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
(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應當予以處罰的其他行為。
因故意犯罪或者玩忽職守受到刑事處罰的,吊銷公證員執業證書。
被吊銷執業證書的公證員不得擔任辯護人、訴訟代理人,但刑事、民事、行政訴訟當事人的監護人或者近親屬除外。
第四十四條當事人和其他個人或者組織有下列行為之壹,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違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提供虛假證明材料騙取公證書的;
(二)利用虛假公證書進行欺詐活動的;
(三)偽造、變造或者買賣偽造、變造的公證書或者公證機構印章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