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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刑罰的古代時期

刑罰制度較前朝有了很大的變化,刑罰的總體變化呈現出逐漸從寬的特點。“剝皮斷肢”的刑罰方法逐漸減少,過渡到新的封建五刑制度。主要體現在:

1.廢除閹割制度。大同十三年(公元547年),北朝西魏禁止閹割:“從今應閹割者,無官不罰。”天同五年(公元569年),北齊也頒布法令廢除宮刑:“應受宮刑者,壹般免為官。”

2、規定了皮鞭和杖刑。這種刑罰起源於北魏,北齊、北周時期使用。

3.規定流放是減刑死刑。南北朝時期,流行被視為死刑的寬大措施。如北周將流放定為五等,每等五百裏,都城為壹等二千五百裏,四千五百裏為限,外加鞭笞。

4.坐在邊緣的範圍發生了變化,主要體現在女性坐在邊緣的變化上。總的趨勢是縮小範圍,但在司法實踐中有所擴大。整個南北朝時期,坐邊的範圍也在不斷重復。《梁法》開了免除婦女死刑的先河。壹些新的懲罰制度已經產生。

1,刺配刑。宋太祖為寬貸雜罪設置了刺配法,刺臉、配流、貼背,是對特免死刑的壹種替代刑。但後來成為常用的刑罰之壹。

2.淩遲受到了懲罰。宋代將五代法外之刑作為法定刑,最初適用於鏡湖地巫術殺人祭鬼罪。但是後來適用範圍越來越廣。

3、折桿法。宋太祖發明了折疊杖的方法來代替嚴厲的懲罰。但由於缺點,即“良民偶有冒險,致四肢受傷,是終身之恥;愚民,雖痛壹時,無廉恥可言。”因此,在惠宗,再次調整了對不超過壹個行為的犯罪的處罰數量,以減少對輕罪犯的傷害。元初為習慣法。成吉思汗時有斬首、流放、打條子等刑罰,後逐漸過渡到漢朝的五刑制,最終得以實行。但他的死刑沒有絞刑,淩遲是法定死刑。

元朝仍然保留了許多習慣法,包括許多肉刑。壹般來說,人犯盜竊罪,除了破原罪,“第壹次刺左臂,第二次刺右臂,第三次刺脖子。”只有蒙古人免於此刑,“強盜初犯必刺頸。”元法為了維護僧人的特權,規定“打西番僧者砍斷其手,罵西番僧者割掉其舌”。

元代有警察審訊制度。服刑後,劫匪向原籍“警方追蹤者”付款。在家門口立個紅泥墻,上面寫名字,作案原因由鄰居監督,每半年見政府監督。五年不犯罪的取消資格,再次犯罪的終身拘留。刑罰有了新的發展和變化,表現為刑罰更加殘酷,體罰大量復活。明清時期刑罰的變化如下:

1,死刑。明清時期,法律上恢復了斬首示眾的刑罰,範圍也逐漸擴大。此外,明清時期還有壹些更為殘忍的死刑執行方式,如“剝草”、“毀十家”、屠屍等。清朝還有壹套獨特的反對死刑的制度,即斬首候審制度。

2,充軍。“被貶軍”是明代創制的,但不是以被貶軍為依據的犯罪。清代將流刑作為流放罪的加重處罰,以流刑為主。而且流放物品的數量也比明朝有所增加。

3.送刑,這是比充軍更重的刑罰。明朝只允許官兵入內,絕不允許回原籍。清朝時,犯行為以上的文武百官都包括在內,可以釋放。

4.枷是明朝首創的羞辱性刑罰。在明朝也成為致命的酷刑。在清朝,這個法律被用於壹些道德和不道德的罪行。

明代也有宮廷幕僚制度。指在殿前直接鞭笞不服從聖旨的大臣的法外懲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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