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公司法》第149條規定,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當本條規定的情形發生時,《公司法》隨後在第151條中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有本法第149條規定的情形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和連續超過180日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書面請求監事會或者不設立監事會。
監事有本法第149條規定情形的,上述股東可以書面請求董事會或者不設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執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監事會、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董事會、執行董事收到前款規定的股東書面請求後拒絕提起訴訟,或者自收到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提起訴訟,或者情況緊急不立即提起訴訟將會使公司利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 前款規定的股東有權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此外,該條還規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權益,給公司造成損失的,上述股東可以依照上述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這是我國公司法規定的股東代表訴訟制度,賦予公司股東以自己的名義,為了公司的利益,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的權利。
主要特點:
1.救濟對象的特征。股東代表訴訟要救濟的是公司董事、經理、監事或其他人侵害的公司權益,而不是提起訴訟的個人股東。這不同於股東直接訴訟,股東個人權益受到侵害。在股東代表訴訟中,公司利益和股東個人利益實際上都受到損害,但公司是直接受害者,股東是間接受害者。
2.案由的特征。股東代表訴訟的案由不是對股東人身權的侵害,也不是對股東個人利益的爭議。就法律關系而言,實際上與股東沒有直接的權利義務關系。可以提起訴訟的股東的實體訴訟權不屬於任何股東,而屬於公司。原告股東只是作為代表行使原本屬於公司的訴訟權利。因此,其他股東也可以就同壹事實提起代表人訴訟,訴訟中不能排除其他股東的介入。
3.訴訟當事人的特征。在股東代表訴訟中,股東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即股東具有原告身份;被告是侵害公司利益的行為人,包括董事、經理、監事和其他人。公司不是股東代表訴訟的被告。
4.訴訟效果的特征。股東代表訴訟的後果由公司承擔,屬於公司,不屬於提起訴訟的股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