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掛證”是指以獲取報酬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為目的,非法向無工作單位提供本人職業資格證書等證書的行為。目前,少數公職人員將個人職業資格證書等證書掛靠在企業,獲取報酬。這種違規行為不僅擾亂了市場和行業的公平競爭秩序,也滋生了權力尋租和利益輸送。有鑒於此,各地紀檢監察機關對公職人員“掛證”行為進行了“清理”。但在實踐中,如何對公職人員“掛證”相關行為進行定性和處理存在諸多難題,分析如下。
壹、“掛證”與“掛證”兼職取酬的區分:在“掛證”取酬專項治理過程中,不少同誌將“掛證”取酬與“掛證”兼職取酬視為同壹行為。對此,我們認為兩者在以下幾個方面存在差異:1。不同的行為。區分“掛證”和“掛證”兼職取酬的關鍵在於當事人是否在掛證單位兼職。關於非全日制的含義,請參見《關於執行中18號文件有關問題的答復意見》第五條。黨政領導幹部在企業兼職,是指行政和工資關系在黨政機關或參照公務員法管理單位,但未辦理調動和辭職手續。
2.報酬的性質是不同的。有償“掛證”的行為人將職業資格證書等證件提供給掛證單位進行註冊,並將註冊證書或執業印章出租或出借給用證單位使用。他的報酬來源是出租或出借證書或印章的報酬。“掛證”兼職的行為人的報酬來源是在其他單位獲得工資等額外利益,其註冊證或執業印章在兼職單位的使用屬於其工作職責範圍內。
二是“掛證”行為的定性爭議;
少數同誌認為,公職人員為取酬“掛證”的行為違反了《註冊建造師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應當依據《公職人員行政處罰法》第41條的規定予以處罰。對此,我們認為,公職人員為獲取報酬“掛證”的行為屬於違反規定從事或者參與營利性活動,應當依據《公職人員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予以處罰。營利性活動是指以營利為目的的各種經濟活動,主要包括經商、辦企業、從事有償中介等民事活動。通過“掛證”獲得報酬的當事人,將證書或印章作為商品出租或出借給有關單位,獲得合理報酬,損害了市場公平競爭秩序和黨員幹部擔任公職的廉潔性,本質上屬於非法從事營利性活動。《公職人員行政處罰法》第41條屬於兜底條款,只有在沒有《公職人員行政處罰法》第二十八條至第四十條規定的相應違法行為,需要對當事人進行處罰時才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