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婚姻法和司法解釋的規定,夫妻共同財產在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股權,即使登記在壹方名下,也屬於夫妻共同財產。未經配偶同意,轉讓屬於夫妻共同財產但登記在壹方名下的股權,容易導致未登記的配偶主張標的股權,從而引發訴訟。
如果股權轉讓發生在轉讓方離婚期間,這種風險尤其明顯。法院原則上認定,未經配偶同意的股權轉讓並非無效,即未登記的配偶對* * *擁有股權的權利僅限於財產利益。
但轉讓方未經配偶同意轉讓* * *擁有的股權,仍是影響股權轉讓順利完成的潛在負面因素。
比如離婚訴訟期間,夫妻壹方將* * *的所有權低價或零對價轉讓給他人,股權轉讓無效,因為構成惡意轉移財產。
因此,受讓方應考慮基礎股權的狀況和轉讓方的婚姻狀況。如有必要,它可以事先咨詢未登記的配偶,並獲得書面同意。
二是標的股權已被質押等權利負擔。
《物權法》第226條限制了已質押股權的轉讓。“質押後,基金份額和股權不得轉讓,但經出質人和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出質人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交存基金份額和股權轉讓所得價款。”轉讓方未經質權人同意轉讓已質押的股權,容易導致質權人以股權轉讓侵犯其質權為由主張股權轉讓無效。
法院傾向於認為《物權法》第二百二十六條旨在禁止出質人處分質押股權,並未禁止出質人先以合同形式轉讓質押股權,故股權質押原則上不影響股權轉讓協議的效力。
但需要註意的是,標的股權的權利負擔仍會實質性阻礙股權轉讓協議的履行,質押登記尚未撤銷,股權變更登記存在障礙。同時,股權轉讓的支付涉及債務的提取或提前償還,也容易引發相應的風險。
三、轉讓方的出資瑕疵
這個風險點源於受讓方對標的股權的事前審查不充分,後來發現標的股權在履行過程中存在出資未兌現、抽逃出資等瑕疵,於是以此為由要求解除或取消協議或減少股權轉讓費用。
受讓方接受出資瑕疵的標的股權,具體風險表現包括:
1.無權要求轉讓股東補足出資。股東出資與股權轉讓屬於不同的法律關系,股東出資義務的履行對象是股權對應的目標公司。受讓方以自己的名義要求轉讓方補足出資存在障礙,也存在被公司債權人在另壹起訴訟中對補足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風險。
2.出資瑕疵原則上不能作為減少股權轉讓款的正當理由。股東是否履行對目標公司的出資義務,不影響其與他人訂立的股權轉讓協議的效力,受讓方仍應按協議約定履行支付義務。
3.自助可能構成違約。實踐中,受讓方發現轉讓方出資瑕疵時,往往會采取扣繳部分股權轉讓款的形式進行補救。但這種行為通常會被判定為遲延履行,但應當承擔違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