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人:金曉明律師|日期:2020年6月12 |類別:合同糾紛|4758人看過。
壹、關於“受款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的法律規定
1999+10月1日頒布實施的《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壹款第三項規定,履行地不明確的,給付金錢的,在收受金錢的壹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動產的,應當在不動產所在地履行;其他標的應當在履行義務的壹方所在地履行。
2015年2月4日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解釋》)第十八條第二款明確規定:“合同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履行地的,爭議標的為支付貨幣的,收到貨幣的壹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三條“借貸雙方對合同履行地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事後又沒有達成補充協議,根據合同的有關規定或者交易習慣仍不能確定的,合同履行地為貨幣接受方所在地”。
從上面可以看出,借款合同明確規定“收錢的壹方為合同履行地”是可以適用的。這壹規定能否適用於其他合同,法律沒有明確規定,但法律的生命力在於執行。為了更好地運用這壹規定,有必要在司法過程中明確適用範圍或達成* * *執行範圍的理解,以限制司法機關的自由裁量權。
二、“受款壹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適用於合同糾紛的範圍。
通過對《合同法》第62條第3款和《民事訴訟司法解釋》第18條第2款的字面解釋,收到款項的壹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的規定,可以適用於任何合同糾紛。但由於《民事訴訟司法解釋》第19條、第20條、第21條對租賃合同、通過信息網絡訂立的買賣合同、保險合同的履行地另有規定。因此,合同履行地為接受貨幣的壹方所在地的規定,可以適用於除租賃合同、借助信息網絡訂立的買賣合同和保險合同以外的其他所有合同。
2065438+2005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高發布了《關於民事訴訟法解釋中管轄若幹問題的理解和適用》壹文,其中“對於借款合同以外的合同,爭議的合同義務是給付金錢的,也可以適用本條關於受款壹方為合同履行地的規定確定管轄法院”
2015,65438年2月,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發布的《關於民事訴訟管轄若幹問題的規定(試行)》第三條規定:“民事訴訟解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合同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履行地的,爭議標的為支付貨幣的,合同履行地為接受貨幣的地點”。
因此,無論是從法律解釋的角度,還是從司法實踐的角度,都應當認定所有合同(除非另有規定)都適用“爭議的標的物為支付貨幣,接受貨幣的壹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
三、如何理解“爭議的客體是支付貨幣”
爭議的客體是指訴訟請求所指向的合同義務的內容,“爭議的客體是支付貨幣”是指爭議的合同義務是以支付貨幣為基礎的。對於“爭議標的”的理解,要特別註意不要將“爭議標的”等同於訴訟請求。在合同糾紛中,訴訟請求是基於合同關系主張對方承擔合同責任的陳述。合同的履行地不能根據訴訟請求的類型來確定,只能根據爭議中的合同義務,即訴訟請求所指向的合同義務來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