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了加強對船舶技術裝備、人員配備和適任能力的監督檢查,保障水上生命財產安全,防止水汙染,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法》
第二條本規則適用於在中國註冊的200總噸以上750千瓦的海船、50總噸以上36.8千瓦的內河船以及進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包括海上停泊點)的所有外國船舶。
本規則不適用於從事營業性運輸以外的軍用船舶、公安船舶、漁業船舶和體育運動船舶,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港務監督局主管全國的船舶安全檢查工作。
港務監督負責進出香港的中國船只的安全檢查。
外國籍船舶的安全檢查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中國批準的港務監督機構實施。
第四條適用本規則的中國籍船舶必須備有《船舶安全檢查記錄簿》,並在辦理船舶出入境或出入境簽證時出示。船舶安全檢查記錄簿在使用後應在船上保存壹年。船舶安全檢查記錄簿應由港(航)監機關簽發。
外國籍船舶在辦理進港檢查手續時,應提交《亞太地區港口國監督檢查報告》。
第二,什麽是船舶留置權?
船舶留置權有廣義和狹義之分。
1,廣義的船舶留置權,是指根據合同占有對方船舶的壹方,在對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時,對其占有的船舶予以留置,並依法以船舶的變賣價款折價或者優先受償的權利。
2.狹義的船舶留置權,通常是指船舶建造人、船舶修理人在船舶建造合同或者船舶修理合同的對方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時,保留所建造、占有的船舶,並依法通過船舶折價或者船舶變賣價款優先受償的權利。是各國海商法規定的。
《海商法》第二十五條:船舶優先權先於船舶優先權受償,船舶抵押權後,船舶優先權受償。
前款所稱船舶留置權,是指船舶建造人或者船舶修理人在對方不履行合同時,為確保船舶建造費用或者船舶修理費用能夠得到償付而保留船舶的權利。船舶留置權在建造人或修理人不再占有所建造或修理的船舶時消滅。
三、船舶留置權的特征
1.合法性:船舶留置權是船舶上的合法擔保權益,當事人不必簽署協議來設定擔保權益。
2.標的物的特定性:船舶留置權的標的物是船舶修造廠、造船廠等海事債權人根據修船或造船合同所占有的債務人的船舶,不包括海事債務人的其他財產。
3.占有的前提:占有該船是享有和行使船舶留置權的前提。船舶留置權在船舶建造人、造船人等海事債權人不再占有已建造或者修理的船舶時消滅。
4.優先權:船舶留置權的優先權如下:狹義的船舶留置權排在船舶留置權之後,船舶抵押權之前;船舶壹般留置權排在船舶抵押權之後,壹般海事請求之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