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因作為標的物的房屋的確認、使用、買賣、租賃、典當、抵押等民事行為發生的糾紛,以及與該房屋有關的房屋裝飾、裝修、設計、附屬設施的權屬糾紛,當事人有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2.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因補償安置發生爭議,經協商不能達成協議的,由批準拆遷的同級人民政府或者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裁決。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法院提起訴訟;
3.單位內部建房,分配公房使用權,是單位內部的行政行為。因職工對住房分配意見或住房分配不合理引起的糾紛,不屬於法院受理範圍,應由單位或有關行政部門解決;
4.單位分配職工住房使用權並有住房分配合同的,職工因自身原因辭職或被單位辭退的,單位將按合同要求收回公房使用權,由此產生的糾紛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5、因有關部門審批不當施工,影響他人通風、采光或汙染而引起的糾紛,當事人可向有關部門申請解決,或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6、因違章建築引發的房產糾紛,以及因違章建築的認定和拆除引發的糾紛,行政機關不依法處理或者處理不當,當事人不服的,可以作為行政案件提起訴訟。但以違法建築為標的物的買賣、租賃、抵押等民事糾紛,以及因違法建築妨礙他人通風采光而引起的相鄰糾紛,可作為民事案件提起訴訟。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
下列案件由本條規定的人民法院專屬管轄:
(壹)因房地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房地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二)因港口經營糾紛提起的訴訟,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三)因繼承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或者主要繼承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十五條
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通過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糾紛有實際關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但不得違反本法關於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