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不同的法律規範來調整行為人、國家和被害人之間的利益關系,使其對同壹行為承擔不同的責任,這壹點在國際上已得到廣泛認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早出現在法國刑事訴訟法1808中。德國、前蘇聯等國完全認同這種訴訟模式,而美國、日本等國則完全否定1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現在世界上主要有兩種模式:
壹是並行,強調民事訴訟的獨立地位,將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完全分開,民事賠償問題原則上由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之間不存在依附關系,而是純粹的平行關系。英美法系和日本采用這種模式。
二是附帶性,即解決刑事訴訟過程中的民事損失賠償問題,將基於同壹犯罪行為的不同性質的刑事和民事訴訟案件納入同壹訴訟軌道。這種模式可以分為法國和德國。法國式立法既鼓勵被害人通過刑事訴訟主張民事賠償救濟,又兼顧民事訴訟的獨立性。其主要特點是:(1)附帶民事訴訟保持了民事救濟的獨立性。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權的主體和客體範圍非常廣泛。“任何因重罪、輕罪或警察違法行為而遭受直接損害的人都有權提起民事訴訟,要求損害賠償。”“(公訴管轄的法院)應當受理對起訴對象的犯罪事實所造成的損失,包括物質損失、身體損失和精神損失的壹切訴訟。”附帶民事訴訟不僅可以針對犯罪分子和罪犯,還可以針對犯罪分子和罪犯的繼承人以及其他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第三人(保險人、雇主、犯罪行為管理部門)。(2)受害方有選擇的權利。被害人可以選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方式,即民事訴訟和公訴同時向刑事法院(法庭)提起,也可以分別向民事法院(法庭)提起,即民事訴訟和公訴分開。但是壹旦當事人在民事法庭和刑事法庭之間做出選擇,這個選擇就是最終的、不可撤銷的選擇。(3)在刑事案件中,由於罪行的嚴重程度不同,適用不同的審判程序。重罪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由不同的法官按照不同的程序審理,然後分別作出刑事和民事判決;針對警察的犯罪、輕罪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由同壹法院根據刑事訴訟程序進行審判,並由同壹判決進行判決。(4)受害人可以依法申請國家賠償全部或者部分物質損失。(五)附帶民事訴訟應當交納訴訟費。費用由原告預交,由敗訴方承擔。
德國早期的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刑事附帶民事程序,是1943和1950刑事訴訟法修改時增加的。但有諸多限制,如提出民事賠償請求的範圍僅限於財產損失,賠償金額最高不得超過3000馬克,刑事法官對民事部分有自由裁量權等,使這壹程序實際上被擱置了。實際操作方式接近美國。對於犯罪行為所遭受的損失,被害人很少在刑事訴訟中提起賠償訴訟,而是在刑事訴訟結束後提起獨立的民事訴訟來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