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拐賣婦女、兒童集團的首要分子;
(二)拐賣婦女、兒童三人以上的;
(三)強奸被拐賣的婦女的;
(四)引誘、強迫被拐賣的婦女賣淫或者將被拐賣的婦女賣給他人強迫賣淫的;
(五)以出賣為目的,以暴力、脅迫或者麻醉方法綁架婦女、兒童的;
(六)以出賣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
(七)造成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或者其親屬重傷、死亡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八)向境外販賣婦女、兒童的。
關於依法懲治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意見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認定為出賣親生子女,應當以拐賣婦女、兒童罪論處:
(1)以生育為非法獲利手段,生育後將孩子賣掉的;
(2)為了金錢將子女“送給”他人,明知對方沒有撫養目的,或者不管對方是否有撫養目的;
(三)為收取明顯不屬於“營養費”、“感謝費”的巨額款項,將子女“送給”他人的;
(4)其他能夠反映行為人具有非法獲利目的的“收養”行為。
不是以非法獲利為目的,而是由於生活困難或者重男輕女思想的影響,私自將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交給他人撫養,包括收取少量的“營養費”、“感謝費”,屬於民間收養行為,不能以拐賣婦女兒童罪論處。因擅自收養造成兒童身心健康嚴重損害的,或者有其他符合遺棄罪特征的惡劣情節的,可以遺棄罪處罰;情節明顯輕微、危害不大的,公安機關可以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百六十壹條以遺棄罪拒絕扶養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情節惡劣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