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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政府保護的法律規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壹條,為了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汙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環境,是指影響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各種自然因素的總和,包括大氣、水、海洋、土地、礦藏、森林、草原、濕地、野生動物、自然遺跡、文物、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城市和村莊。

第三條本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

第四條保護環境是國家的基本國策。

國家采取有利於節約和循環利用資源、保護和改善環境、促進人與自然和諧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使經濟、社會發展與環境保護相協調。

第五條環境保護堅持保護優先、預防為主、綜合治理、公眾參與、損害負責的原則。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環境質量負責。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防止和減少環境汙染和生態破壞,並對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公民應當增強環保意識,采取低碳節儉的生活方式,自覺履行環保義務。

第七條國家支持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的研究、開發和應用,鼓勵環境保護產業發展,推進環境保護信息化建設,提高環境保護科學技術水平。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增加對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汙染和其他公害的財政投入,提高財政資金的使用效益。

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環境保護的宣傳普及工作,鼓勵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社會團體和環境保護誌願者宣傳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環境保護知識,營造良好的環境保護氛圍。

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應當將環境保護知識納入學校教育內容,培養學生的環境保護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宣傳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環境保護知識,對環境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五十九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法排放汙染物,被處以罰款、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從責令改正的次日起,按照原罰款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前款規定的罰款和處罰,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並根據汙染防治設施的運行費用、違法行為造成的直接損失或者違法所得等因素確定。

地方性法規可以根據環境保護的實際需要,增加第壹款規定的按日連續處罰的違法行為種類。

第六十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排放汙染物超過汙染物排放標準或者重點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其采取限產、停產、整改等措施;情節嚴重的,報請有審批權的人民政府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第六十壹條建設單位未依法提交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或者未經批準擅自開工建設的,由環境保護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建設,處以罰款,並可以責令恢復原狀。

第六十二條違反本法規定,重點排汙單位不公開或者不如實公開環境信息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公開,處以罰款,並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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