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償權是壹種不確定的債權,是壹種請求權,也是壹種許可權,基於壹定的前提和基本的法律關系,屬於壹定的民事主體。
在司法實踐中,追索權壹般有以下幾種類型:
1.保險公司在支付財產保險後,取得對侵權人的追償權(由受害人轉讓);
2.擔保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後,取得對債務人的追償權;
三、單位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向有過錯造成侵權的個人追償責任,這也是壹種追償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31條規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民法通則》第八十九條也規定:“保證人履行債務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保證人享有的追索權本質上是壹種代位權,即保證人清償債務後,取代原債權人的地位,與債務人形成債權債務關系。
擴展數據
民法通則
第三十五條合夥企業的債務,由合夥人按照出資比例或者約定,以各自的財產承擔清償責任。合夥人對合夥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合夥人償還合夥債務超過自己份額的,有權向其他合夥人追償。
侵權責任法
第十四條連帶責任人應當根據各自的責任確定相應的賠償數額;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應當承擔同等賠償責任。支付超過其自身賠償的連帶責任人有權向其他連帶責任人追償。
第四十三條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或者銷售者要求賠償。因生產者原因造成產品缺陷的,銷售者賠償後有權向生產者追償。因銷售者的過錯造成產品存在缺陷的,生產者賠償後,有權向銷售者追償。
擔保法
第三十壹條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第三十二條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後,債權人未申報債權的,保證人可以參與破產財產分配,先行行使追償權。
第五十七條為債務人抵押擔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權人實現抵押權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第七十二條為債務人質押的第三人,在質權人實現質權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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