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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關於物權抵押分配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抵押房屋的規定》已於2005年6月26日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71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2月26日起施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人民法院民事執行工作的實踐,對抵押權人申請人民法院執行抵押房屋的規定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抵押房屋的規定》第壹條規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查封已經抵押的房屋,經抵押權人申請,可以依法拍賣、變賣或者清償債務。

第二條規定,人民法院裁定拍賣、變賣或者清償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依法抵押的房屋後,應當給予被執行人六個月的寬限期。在此期間,被執行人應當自願騰退房屋,人民法院不得強制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的人搬出房屋。

第三條規定,上述寬限期屆滿,被執行人仍未遷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作出強制遷出的裁定並執行。

強制遷出時,被執行人無力自行解決住房問題的,經人民法院核實,申請執行人可以為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提供臨時住房。

擴展數據:

抵押財產滅失、毀損或被征收時,抵押權人可以優先受償抵押財產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補償金。抵押物滅失、毀損或者被征收,抵押權人所擔保的債權未受清償的,抵押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對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采取保全措施。

如果抵押的房屋被拆遷,銀行可以享有房屋拆遷補償的優先權。合同未到期的,可以請求法院保全拆遷補償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抵押房屋的規定》第六條規定,被執行人屬於低保對象,自己不能解決住房問題的,人民法院不得強制遷出。

第七條規定,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本院施行前公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壹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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