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本條例所稱生態控制線,是指為保障生態安全,維護生態系統的完整性和連續性,防止城市建設無序蔓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劃定並公布的生態保護範圍邊界。
第三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生態控制線的劃定和調整,以及生態控制線保護範圍內各項土地利用和建設活動的管理和監督。
第四條省人民政府統籌組織全省生態控制線的劃定和管理。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協調和指導全省生態控制線的劃定,依法履行生態控制線的監督管理職責。
法律依據:
《生態環境標準管理辦法》第七條_生態環境標準的制定應當遵循合法合規、系統協調、科學可行、程序規範的原則。
制定國家生態環境標準,應當根據生態環境保護的需要,制定標準項目計劃,組織有關機構、行業協會、科研機構或者高等院校開展標準起草工作,征求國家有關部門、地方政府及有關部門、行業協會、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公眾的意見,組織專家評審論證。具體工作程序和要求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八條制定生態環境標準,不得增加超越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權力或者減少法定職責;不得設定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事項,增加辦理行政許可事項的條件,規定出具循環證明、重復證明和不必要證明的內容;不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其義務;不得超越市場調節、企業和社會自律、公民自我管理規定的職權範圍;不得違法制定排除、限制公平競爭的措施,不得違法幹預或者影響市場主體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不得違法設定市場準入和退出條件。
生態環境標準不得規定使用特定企業的技術、產品和服務,不得出現特定企業的商標名稱,不得使用尚未公開配方但仍處於保護期的專利技術和試劑,不得使用國家明令禁止或淘汰的試劑。
第九條生態環境標準發布後,應當留出適當的實施過渡期。
生態環境質量標準、生態環境風險管控標準、汙染物排放標準等標準發布前,應當明確配套的導則、標準、規範、相關制修訂計劃、標準宣傳培訓計劃,確保標準有效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