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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私人(外商)承包對外加工裝配和補償貿易暫行規定。

第壹條為加強對外加工裝配和補償貿易承包經營活動的管理,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第二條對外加工裝配和補償貿易業務可以由參與該項業務投資的外國投資者或其委托代理人承包,也可以由境內個人或個人合夥承包。承包方必須有壹定的技術專長和管理經驗,經過公證的資信材料和相應的財產作為擔保。第三條承包方應與從事對外加工裝配和補償貿易的企業簽訂書面業務合同,報原對外加工裝配和補償貿易協議(合同)審批機關審批,並抄送工商行政管理、稅務、海關等有關部門。合同應明確承包方式、承包方的構成、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核算方法、職工工資福利、勞動和環境保護、財產擔保、場地和廠房使用費、管理費、利潤、向國家或集體繳納的稅費、違約責任等。合同內容不得損害國家、集體和個人的合法權益。

合同規定的勞務報酬或出口創匯金額不得低於原協議(合同)規定的標準。

承包商不參與留成外匯(配額)的分配。第四條承包人聘用倉庫保管員、報關員,應當報承包經營合同審批機關批準。第五條對外加工裝配工人的支付核算內容包括工資、獎金、勞保福利、管理費、工商稅金、保險費、水電費、廠房設備折舊費、維修費、運雜費、銀行及外貿費、利潤等。第六條對外加工裝配和補償貿易的外匯收入,除按協議(合同)規定扣除對外投資的本金和利息外,其余部分由我行在境內經營外匯業務的銀行按時結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截留和存放境外。留成外匯(額度)的使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第七條承包商應完善帳冊(包括進口設備帳、成品帳、原材料帳、會計和財務帳等)。),並隨時接受工商行政管理、稅務、海關等相關部門的監督檢查。第八條承包人應按照《廣東省勞動安全衛生條例》做好企業和員工的勞動安全衛生工作。

承包商應遵守國家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落實環境汙染防治措施。第九條承包人有走私、套匯、逃匯等違法行為的,由海關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罰,並承擔合同約定的經濟責任。第十條本規定發布前已有私營(外資)企業承包,或集體企業實際上是私營(外資)企業承包對外加工裝配和補償貿易業務的,應在本規定發布之日起壹個月內辦理審批手續。逾期未完成的,合同終止。第十壹條港澳同胞、臺灣省同胞或其代理人在我省承包對外加工裝配、補償貿易業務,按本規定執行。第十二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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