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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鄉鎮法律服務所規定

第壹條為了鞏固和發展鄉鎮法律服務所,加強鄉鎮法律服務工作,促進基層社會主義法制建設,根據司法部《鄉鎮法律服務所暫行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鄉鎮法律服務所是鄉鎮法律服務機構。鄉鎮法律服務所的設立由鄉鎮人民政府決定,縣級司法局批準,並發給執業證書。第三條鄉鎮法律服務所受鄉鎮人民政府領導,接受縣級司法局的具體指導和管理。第四條鄉鎮法律服務應當為社會主義經濟建設服務,為加強社會主義民主法制建設服務,為國家長治久安和便民利民服務。第五條鄉鎮法律服務所的業務範圍是:

(壹)為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解答法律咨詢;撰寫法律文件;接受當事人的委托,代理參加民事訴訟和非訴調解;受聘擔任鄉鎮機關、企業、事業單位、農村承包經營戶、個體工商戶和個人合夥的法律顧問。

(二)接受當事人的委托申請公證,協助公證處辦理公證事項。

(三)根據當事人的申請,調解生產經營過程中的糾紛。

(四)開展法制宣傳教育和其他法律服務。第六條鄉鎮法律服務所由兩名以上專職人員組成,必要時可設主任壹名、副主任壹名。法律服務所人員由鄉鎮人民政府調整或聘用,並經縣級司法局考核。

鄉鎮法律服務所的工作人員統稱為“鄉鎮法律工作者”。符合律師條件的,可以依法取得律師資格。《鄉鎮法律工作者證》由市司法局發放,法律服務所調入人員應將工作者證交回發放機關。第七條鄉鎮法律服務工作者必須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堅持改革開放,熱愛法律服務,辦事公道,作風正派,身體健康,具有高中文化程度和壹定的法律政策水平。第八條辦理各項法律服務,必須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嚴格遵守工作紀律:

(壹)文明服務,禮貌待人,不得粗暴無理,刁難群眾;

(二)調查研究,實事求是,不得偏頗和歪曲;

(三)依法辦事,忠於職守,不徇私舞弊;

(四)清正廉潔,不徇私舞弊;

(五)按規定收費,不得隨意提高、敲詐勒索;

(六)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不得限制當事人的訴訟權利;

(七)保守國家秘密,不得泄露當事人的隱私。第九條法律服務實行“有償服務、適當收費”的原則。繳納費用確有困難的,可以酌情減免。鄉鎮法律服務所的經濟收入應當用於自身建設和業務發展。第十條鄉鎮法律服務所應當健全財務管理制度,並接受有關部門的檢查和監督。第十壹條農業、林場和城市街道,可以參照本規定設立法律服務所。第十二條本規定自2008年5月198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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