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為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解答法律咨詢;撰寫法律文件;接受當事人的委托,代理參加民事訴訟和非訴調解;受聘擔任鄉鎮機關、企業、事業單位、農村承包經營戶、個體工商戶和個人合夥的法律顧問。
(二)接受當事人的委托申請公證,協助公證處辦理公證事項。
(三)根據當事人的申請,調解生產經營過程中的糾紛。
(四)開展法制宣傳教育和其他法律服務。第六條鄉鎮法律服務所由兩名以上專職人員組成,必要時可設主任壹名、副主任壹名。法律服務所人員由鄉鎮人民政府調整或聘用,並經縣級司法局考核。
鄉鎮法律服務所的工作人員統稱為“鄉鎮法律工作者”。符合律師條件的,可以依法取得律師資格。《鄉鎮法律工作者證》由市司法局發放,法律服務所調入人員應將工作者證交回發放機關。第七條鄉鎮法律服務工作者必須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堅持改革開放,熱愛法律服務,辦事公道,作風正派,身體健康,具有高中文化程度和壹定的法律政策水平。第八條辦理各項法律服務,必須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嚴格遵守工作紀律:
(壹)文明服務,禮貌待人,不得粗暴無理,刁難群眾;
(二)調查研究,實事求是,不得偏頗和歪曲;
(三)依法辦事,忠於職守,不徇私舞弊;
(四)清正廉潔,不徇私舞弊;
(五)按規定收費,不得隨意提高、敲詐勒索;
(六)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不得限制當事人的訴訟權利;
(七)保守國家秘密,不得泄露當事人的隱私。第九條法律服務實行“有償服務、適當收費”的原則。繳納費用確有困難的,可以酌情減免。鄉鎮法律服務所的經濟收入應當用於自身建設和業務發展。第十條鄉鎮法律服務所應當健全財務管理制度,並接受有關部門的檢查和監督。第十壹條農業、林場和城市街道,可以參照本規定設立法律服務所。第十二條本規定自2008年5月198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