與其他訴訟程序相比,它具有以下特點:
第壹,啟動審判監督程序的主體必須是特定的機關和人員:同級人民法院院長、上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具有審判監督權的人民檢察院和符合申請再審條件的當事人。
第二,根據審判監督程序,法院審理的對象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既包括壹審法院審理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或調解書,也包括二審法院審理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或調解書。
第三,啟動審判監督程序的前提條件必須是案件的裁判在認定事實或者適用法律上有錯誤。
第四,適用審判監督程序的法院可以是原審再審案件的人民法院,也可以是再審案件的上訴法院;同時,上級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有權依法審理案件並作出新的判決。
第五,關於提起審判監督程序期限的規定不同於其他程序。除當事人在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後兩年內申請再審外,無論是人民法院依據審判監督程序提起再審,還是人民檢察院依據審判監督權提起抗訴,都沒有時間限制。只要符合法定的再審條件,隨時可以提起再審。
第六,審判監督程序的客體是生效法律文書。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或調解書具有強制性和穩定性,任何人無權更改。當事人必須依法履行生效的裁決。只有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行使監督權,或者當事人依法申請再審時,才能對判決、裁定、調解重新進行審理,作出判決。
第七,審判監督程序審理的案件不支付訴訟費。因為大部分再審案件都是錯案,錯案的原因是法院法官的主觀過失或瀆職,向當事人收取錯案再審訴訟費是不公平的。
審判監督程序的建立是“實事求是、有錯必糾”原則在人民司法工作中的具體體現,是我國民事訴訟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審判監督程序的適用對於保證案件質量、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完善民事訴訟制度具有重要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