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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開采礦產資源的,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開采,賠償損失,沒收開采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二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非法開采礦產資源的采礦設備,責令限期拆除;拒不停止開采,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壹條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礦產資源的,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未按照批準的勘查設計或者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進行勘查的,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壹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原發證機關可以吊銷勘查許可證或者采礦許可證。

第四十三條擅自收購無采礦許可證開采的礦產品的,或者擅自收購、銷售國務院和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的由指定單位統壹收購的礦產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壹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勘查、開采礦產資源,造成環境汙染、地質環境破壞、資源破壞或者地質災害,未按照規定恢復治理的,責令限期恢復治理;情節嚴重的,吊銷勘查許可證和采礦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探礦權人、采礦權人和其他有關人員不按照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如實報告、提供有關資料或者拒絕接受監督檢查的,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警告,可以並處壹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對處罰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十七條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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