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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模以下養殖場違法排汙如何查處?

規模以下養殖場違法排汙的調查方法

《畜禽養殖汙染防治條例》第二條規定:“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汙染防治,適用本條例。”說明該方法的適用範圍是大型畜禽養殖場和養殖小區。《水汙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條:“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保證其畜禽糞便和廢水的綜合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理設施的正常運行,保證汙水達標排放,防止水環境受到汙染。”說明該條款的適用範圍也是規模化畜禽養殖場和養殖小區。

同時,《水汙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條第八款規定:“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排放或者傾倒含有毒汙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汙水或者其他廢棄物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並處罰款。”該條款所指的“含有病原體的汙水或者其他廢棄物”,現階段缺乏明確的法律定義,難以直接用於畜禽養殖汙染案件。

《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法》沒有具體規定農業和畜牧業固體廢物的處置。

綜上所述,現階段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不能對規模以下畜禽養殖經營者的環境汙染行為實施罰款等行政處罰。

2.如何移送公安機關

公安部、工業和信息化部、環境保護部、農業部、質檢總局發布的《行政機關移送適用行政拘留的環境違法案件暫行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適用於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尚不構成犯罪,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後仍需移送公安機關行政拘留的。”

因此,對違法行為的處罰決定是移送公安機關的前提條件。本案中,日照市環保局作出的“責令停止排汙”的行政命令,不屬於《行政處罰法》規定的處罰類型。

但根據《理解與適用》的解釋,“實踐中,對違法行為的處理雖然不屬於《行政處罰法》規定的處罰種類,但只要有專門文書並加蓋縣級以上部門公章,就應視為作出了行政處罰決定。”

鑒於養殖經營者不正常運行汙染防治設施,養殖廢棄物通過滲坑直接排放的違法事實,可視為行政處罰措施,依據《環境保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三款移送公安機關。

目前,不符合規模標準的中小型養殖經營者不支持建設或不正常運行汙染防治設施,養殖汙水、糞便直接排入外環境的現象依然存在。

實踐中,規模以下養殖經營者的具體監管責任在地方政府。目前還沒有明確的法律法規來限制其生產經營行為。環保部門基本不直接處理此類案件,多由鄉鎮街道通過說服教育或其他方式解決,很難取得好的效果。

2014年6月1日起施行的《畜禽養殖汙染防治條例》(國務院令第643號)是壹部專門針對畜禽養殖汙染防治的法律法規。第四十三條明確規定:“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具體規模標準由省級人民政府確定。”

根據《山東省畜禽養殖業汙染物排放標準》對畜禽養殖場適用規模的定義,肉鴨養殖規模標準為654.38+0.5萬只(按存欄數計),但涉及的養殖場數量只有6500只左右,不符合規模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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