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盜竊王保險櫃的過程中,因犯罪事實被揭露,張某實施了殺害王的行為。張的犯罪目的是為了取得財物。根據《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的規定,其殺人行為屬於盜竊過程中對被害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的犯罪,應以搶劫罪定罪。根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張的行為屬於搶劫罪,致人死亡。搶劫結果加重的,應當適用升級後的法定刑。
張殺人搶劫與李無關。張某與李之間不存在* * *關系,根據《刑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不存在* * *罪;張某將王的儲蓄卡和身份證交給李,不構成盜竊的教唆犯。張某兩天後又回到王某家中,打開保險櫃試圖竊取王某的錢財,屬於搶劫中的取錢行為的壹部分,不單獨構成盜竊罪。
根據最高法院《關於辦理自首和立功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壹條的規定,只有在犯罪未被訊問或者采取強制措施後主動投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才能成立自首。本案中,如果張某在被公安機關采取強制措施後逃逸歸案,即使如實供述,也不能構成自首。
2.論李的行為刻畫。
李之前的提議沒有被張接受,當時沒有達成協議。兩人不是故意犯同壹罪。張的搶劫行為是臨時行為,是單獨犯罪。不能認為李的行為構成教唆犯。如果李不成立教唆犯,當然不能對李的行為適用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張某實施搶劫時,李某已離開現場,與張某不存在犯罪關系。李沒有幫助的故意,也缺乏幫助的行為,故不成立幫助人。
張問李如何打開保險箱。王將儲蓄卡和身份證交給李保管時,未如實告知李。李缺乏傳授犯罪方法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犯罪所得收益罪。意圖。根據《刑法》第壹百九十六條的規定,李某在商場購物的行為屬於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為,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主要參考《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壹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自首和立功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壹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