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條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在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領導下,負責全國的國防交通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壹)制定國防交通工作的方針政策,起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草案;(二)規劃國防交通網絡布局,對國家交通建設提出國防要求建議;(三)制定國防交通保障計劃,組織重大軍事行動和其他緊急任務的交通保障;(四)組織國防交通科學技術研究;(五)指導、檢查國防交通工作,協調有關方面的關系;(六)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賦予的其他職責。第七條軍區和縣級以上地方國防交通主管機構負責本地區的國防交通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壹)貫徹國防交通工作的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規章,制定本地區的國防交通工作規定;(二)規劃本地區國防交通網絡布局,提出本地區交通建設的國防要求建議,參與相關交通工程設施的勘察、設計鑒定(審)和竣工驗收;(三)擬訂本地區國防交通保障規劃,組建國防交通保障隊伍,組織本地區軍事行動和其他緊急任務的交通保障;(四)負責本地區國防交通運力的動員和征用;(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和實施本地區國防交通物資儲備計劃,調用國防交通物資;(六)組織地方國防交通科學技術研究及其成果的推廣應用;(七)指導、檢查、監督本地區的國防交通工作,協調處理有關問題;(八)上級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和同級人民政府賦予的其他職責。第八條國務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分別負責本系統的國防交通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壹)貫徹國防交通工作的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規章;(二)制定並組織實施本系統的國防交通建設規劃和技術規範;(三)制定本系統國防交通保障計劃,指導國防交通專業保障隊伍建設;(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管理和使用本系統的國防交通資產;(五)組織國防交通科學技術研究及其成果的推廣應用;(六)指導、檢查和監督本系統的國防交通工作,協調和處理有關問題。第九條承擔國防交通任務的交通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在國防交通工作中履行下列職責: (壹)貫徹執行國防交通工作的方針、政策、法律、法規和規章;(二)參與有關國防交通工程設施的勘察、設計鑒定(初審)和竣工驗收;(三)制定本單位國防交通保障計劃,完成國防交通保障任務;(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管理和使用本單位的國防交通資產;(五)負責本單位國防交通專業保障隊伍的組織、培訓和管理。第十條在特殊情況下,省級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可以提請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決定,由公安機關和港務監督機構按照各自的職責,對本地區的道路、水路實施交通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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