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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律師履行職責暫行規定

第壹條為了更好地使律師依法履行職責,充分發揮律師在社會主義民主與法制建設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暫行條例》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暫行規定。第二條律師是國家的法律工作者,其任務是為國家機關、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公民提供法律援助,維護國家、集體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權益,保障法律的正確實施。第三條律師依法履行職責,受國家法律保護。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公民應當尊重和支持律師的工作,禁止以任何方式幹涉或者阻礙律師依法履行職責。對刁難律師、侮辱、攻擊、迫害律師者,有關部門應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直至依法追究法律責任。第四條律師參加訴訟活動、承辦非訴訟事項,可以持法律顧問處(律師事務所,下同)的介紹信和律師工作證,到人民法院查閱有關卷宗或者向有關部門和個人調查,有關部門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材料。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五條律師會見在押被告人,看守所應當提供適當的會見場所,方便談話,並負責安全。第六條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人民法院應當在開庭三日前將出庭通知書送達負責律師。律師因案情復雜或者其他特殊情況不能按時出庭的,可以請求延期審理。人民法院認為理由正當的,應當在不影響法定結案時間的情況下,作出延期審理的決定。

人民法院依法決定不開庭審理第二審案件時,應當及時通知當事人委托的律師提交辯護或者代理陳述;當事人重新委托律師的,其閱卷和會見在押被告人,可以按照本規定第四條、第五條辦理。第七條擔任刑事案件辯護人的律師,對於當事人堅持隱瞞犯罪事實的,有權拒絕辯護。

律師代理民事、經濟、行政訴訟案件和非訴事件時,當事人提出的要求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經指出後仍堅持的,可以辭職。第八條人民法院應當受理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第八十壹條規定的民事、經濟案件,律師受當事人委托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九條律師參加訴訟,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保障其充分辯護、答辯和辯論的權利。人民法院對律師提出的正確意見應當采納。

律師向人民法院正式出示的證據、辯護詞、代理詞,人民法院必須收錄;人民法院認為必要時,應當附具與本案有關的意見書等材料。第十條承辦律師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事實有重大差異、定性不準確、適用法律不當或者違反法定程序的,可以向人民法院報告或者向司法行政機關提出意見。司法行政機關認為律師意見正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負責處理司法行政機關的意見並作出答復。第十壹條律師應當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按時出庭,進行訴訟活動,遵守法庭規則和秩序。第十二條律師有責任保守在執業活動中接觸到的國家秘密和個人隱私。律師與在押被告人會見或者通信,不得損害國家、集體利益或者公民的合法權益。第十三條律師必須堅持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忠於社會主義事業和人民利益,遵紀守法,嚴守職業道德,清正廉潔。違者,視情節輕重,由有關部門追究責任。

對在履行職責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律師,有關部門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第十四條本暫行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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