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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建國以來頒布的第壹部國家基本消防法是

新中國成立以來頒布的第壹部國家基本消防法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於9月1998日起施行。

此前只有1984國務院5月3日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但這是行政法規,不是國家消防法。

(65438+1998年4月29日NPC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通過;經2008年10月28日NPC第十壹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第壹次修訂,2008年10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6號公布,自2009年5月28日起施行。根據2019年4月23日NPC第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NPC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進行第二次修改;根據《NPC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十三屆NPC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於2021年4月29日第三次修正)。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

第六十九條凡消防設施維護、檢測、消防安全評估等消防技術服務機構無資質從事消防技術服務活動或者出具虛假文件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改正,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未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開展消防技術服務活動的,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執業或者依法撤銷相應資格;造成重大損失的,由有關部門吊銷營業執照,對相關責任人員實行終身市場禁入。

前款規定的機構出具虛假文件,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造成重大損失的,由消防救援機構依法責令其停止執業或者吊銷其相應資質,由有關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並對相關責任人員采取終身禁止進入市場的措施。第七十條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決定,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消防救援機構按照各自的職權決定。

被責令停止建設、停止使用、停產停業的,應當向作出決定的部門或者機構報告,經整改合格後,方可恢復建設、使用和生產經營。

當事人逾期不執行停產停業、停止使用或者停止建設決定的,由作出決定的部門或者機構強制執行。

責令停產停業,對經濟和社會生活有較大影響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應急管理部門提請本級人民政府依法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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